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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1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13)



    (2021)沪0106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周某1,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人周某2,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明知非法营运的网约车被查后将受到扣车、扣证等处罚,仍通过微信群或者他人介绍进行“捞车业务”,将张文澜(已判刑)等人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网约车司机,即被告人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使上述被告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从每次交易中获利几千元。具体行为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1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支付1万元,杨某某将一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周某1,周某1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
      2.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宝支付1.2万元,杨某某将一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
      3.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向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微信支付共计1.5万元,杨某某将一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
      4.2019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通过租车公司的中间人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1.2万元(1万元系租车公司使用其租车押金支付,0.2万元系其微信支付),杨某某将一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
      5.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2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向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微信支付共计1.5万元,杨某某将一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周某2,周某2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1、周某2、胡某某、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周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我院退缴了违法所得9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周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违法所得及伪造的公文予以没收。
      杨某某、周某1、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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