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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5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13)



    (2021)沪0109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蔡绮雯,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蔡绮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周某2明知咪达唑仑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从德国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咪达唑仑片剂20粒(共150mg)、咪达唑仑针剂5支(共75mg),并邮寄至国内。经鉴定,咪达唑仑片剂、咪达唑仑针剂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2在本市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调取的周某2telegram软件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快递单、拍摄的称量、取样视频、缴获的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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