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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3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3)



    (2021)沪0113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富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牟利,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同案犯唐兴旺(已判决)人民币1,200元预付毒资后,至上海市闵行区曹建路XXX号附近将0.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付于唐兴旺。2021年6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曹建路XXX号X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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