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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12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7-13)



    (2021)沪0114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丁启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启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并承诺王某某帮助其女儿于2020学年就读XXX幼儿园。后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女儿不符合入学条件的情况下,谎称其认识南翔镇教委主任及古猗幼儿园园长,可以疏通关系帮助王某某的女儿顺利入学,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钱款均被李某某用于个人花用。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赵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赔偿获得谅解、李某某有劣迹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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