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62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3)
(2021)沪0118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潘忆,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庆天、检察员高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店面转让纠纷,在自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108号的面馆内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持圆凳击打被告人董某某面部后,被告人董某某徒手还击,后被告人李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董某某踢踹倒地的被告人李某某。双方的互殴,致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遭外力作用,致脾破裂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已互相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已互相谅解,对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店面转让纠纷,在自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108号的面馆内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持圆凳击打被告人董某某面部后,董某某徒手还击,后李某某摔倒在地,董某某踢踹倒地的李某某。双方的互殴,致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遭外力作用,致脾破裂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已互相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获董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董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麦 珏
审 判 员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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