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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8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14)



    (2021)沪0106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3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中路附近,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设卡检查,李某某在距检查点南约100米处停车,并在车内与同车人调换座位意图逃避检查,后在民警盘问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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