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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28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7-14)



    (2021)沪0109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因楼道关灯事宜与被害人邢某某及其男友钱某某(另处)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听到争吵后,走出房门帮妻子理论,继而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某拉拽被害人邢某某,导致邢某某从3楼楼梯上摔倒至2楼平台,徐并用拳头击打邢面部,致使邢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又与钱某1进行互殴。后民警接警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邢某某右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尾1椎体骨折、鼻部挫伤、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不予供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如实供述,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1、钱某2、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金华萍
    人民陪审员 周 雯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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