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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5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4)



    (2021)沪0116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本区金山卫镇;2016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芳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梅某某以东台市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彩涂卷的电子购销合同,向梅某某出售0.45*1000规格的彩涂卷9.37吨、0.35*1000规格的彩涂卷13.03吨。同日,梅某某通过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向某某公司账户全额支付货款人民币151,563.9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日、次日将上述货款转出用于归还债务、生活开销,并隐瞒无现货且未订货的事实,仍多次通知梅某某至约定仓库提货未果。
      2019年12月13日,梅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同月2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赵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人拒不供述。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某某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凭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采购清单、销售清单、提货单、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历次供述及其自书的《坦白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关于商请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服刑人员赵某某押解至金山区看守所审查的函,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深挖犯罪线索转递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赵某某具体量刑时应考虑赵某某的前判与本案系同一罪名,在前判中已认定其为累犯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又认定其为累犯,但量刑时应予以平衡,不宜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的应予扣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金丹花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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