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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71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4)



    (2021)沪0116刑初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自报),男,199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被告人叶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帮助他人转移钱款,协助转移上游犯罪被害人沈某某、刘某、张某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2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帮助他人转移钱款,协助转移上游犯罪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沈某某、刘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资料,被告人叶某、张某2的供述,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2分别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2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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