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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8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4)



    (2021)沪0118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杨菲、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阮红斌、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065弄18号附近道路处,因行车纠纷与罗某甲、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与罗某甲、罗某乙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顾某某见状亦参与与罗某甲互殴。而后,被告人顾某某纠集顾某某、卢某某、祝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殴打追逐罗某甲,致罗某甲、罗某乙受伤。经鉴定,罗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罗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郭某某、顾雪英、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名辩护人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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