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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8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4)



    (2021)沪0118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曹某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港隆国际大厦二楼钓鱼娱乐KTV218包房内因拼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祝某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曹某头部,造成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及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行政及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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