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3刑初68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7-14)



    (2021)沪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福建省福州市。
      辩护人张洪波、喻娟,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福建省福州市。
      辩护人刘哲,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波、喻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浦珍公司(已于2020年8月24日被注销)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所运载海砂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决定分别接受叶建雄、薛化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委托,与宁波市镇海实华海运有限公司签订9航次《航次租船合同》承租“实华66”船,保底货物量为48,500吨,从福建运送海砂至太仓、海门、广州等地。在“实华66”船运输海砂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或指使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黄某某将从叶建雄、薛化勇等人处获得的海砂过驳位置经纬度及高频呼号转告“实华66”船,并要求该船在过驳海砂驶往目的地过程中关闭AIS系统。2020年5月18日晚22时许,上海海警在横沙东锚地(31°16.789′N,121°50′.110E)登临检查执行2011航次的“实华66”船并当场查获涉案海砂。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检验,送检“实华66船”样品系细砂,其中氯离子含量0.04%,该船所载海砂50,570吨。该航次海砂系由叶建雄以人民币50.5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蒋明胜和曹以桂(均另案处理),该航次海砂现已被依法拍卖。经侦查,“实华66”船2006、2007、2008三航次海砂系浦珍公司接受薛化勇委托运载,所载海砂已被销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航次海砂价格均为43元/吨。
      经上海海警局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退赔违法所得。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并退赔违法所得,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对其判处缓刑。
      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时就供述了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并退赔违法所得,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各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91,850元,并各缴纳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航次运输合同会签单》《航次租船合同》《实华66船航海日志》《实华66船AIS信息照片》《船长指认接砂位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拍卖总结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提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海峡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认证情况的函》《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我省海砂开采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实华66”船所运海砂及指认砂样照片,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另案处理人员张荣顺、郑天川、戴战成、杨若尘、薛化勇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实华66”船运输海砂过程中被查获后,侦查机关抓获了另案处理人员,并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被告人黄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其之后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与他人事先通谋,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庭前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手机等财物予以没收。
      陈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郑 卫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