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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15)



    (2021)沪0106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徐其飞、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群寻求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某承诺可以搞定,但需要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千元。王某某介绍了包飞龙(另案处理)给魏某某,魏某某在支付了现金9千元后获取了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
      2020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丰村一队东新宅XXX号XXX室抓获了被告人魏某某;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伪造的公文予以没收。
      王某某、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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