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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15)



    (2021)沪0109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广粤路广灵四路广粤副食品市场,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一卖肉摊位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拎环保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上蔬永辉卡、杉德斯玛特卡、现金等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余元)后逃逸。
      2021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一菜店,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家链森态卡、3张联华OK卡、7张新雅食品提货券、华润万家礼品卡、现金等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逸。
      2021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广粤路广灵四路广粤副食品市场,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身穿的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2021年2月10日中午,民警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闻喜路路口附近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查获上述被害人的相关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彭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案发地点、路面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流水,现金的冠字号、扣押的涉案人民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蔬永辉卡的照片、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蔬永辉卡的消费记录,杉德斯玛特卡照片及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杉德斯玛特卡的消费记录,家链森态卡照片、家链森态VIP号为XXXXXXXX的客户信息、家链森态曲沃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联华OK卡的照片、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号为XXXXXXXXXX的OK卡的消费信息,华润万家礼品卡的照片、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雅食品提货券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广粤路广粤副食品市场,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一卖肉摊位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拎环保袋内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上蔬永辉卡(卡内余额52.04元)、杉德斯玛特卡(卡内余额14.99元)、人民币400元等物,后逃逸。
      2021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一家菜店,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家链森态卡、3张联华OK卡(卡内余额共计677.07元)、面值20元的7张新雅食品提货券、华润万家礼品卡(卡内余额500元)、人民币200元左右等物,后逃逸。
      2021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广粤副食品市场,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2021年2月10日中午,民警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闻喜路路口附近一家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上述被害人的被窃财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随身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特征、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路面监控视频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行踪轨迹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其中华为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华为牌手机的价值。
      5、上蔬永辉卡的照片及上海上蔬永辉生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蔬永辉卡的消费记录、杉德斯玛特卡照片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杉德斯玛特卡的消费记录,证实涉案上蔬永辉卡、斯玛特卡的消费情况、金额及与被害人彭某某的关联性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被害人彭某某丈夫张惠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型关路支行取现的银行交易流水、所取现金的冠字号及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其被扣押的涉案人民币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查获并扣押的部分现金与被害人彭某某被窃现金具有同一性。
      7、家链森态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家链森态VIP号为XXXXXXXX的客户信息、家链森态曲沃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家链森态卡(凭密支付)系被害人林某某所有且已重新补办的事实。
      8、3张联华OK卡的照片、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号为XXXXXXXXXX的OK卡的消费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华润万家礼品卡的照片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张新雅食品提货券照片等,证实涉案联华OK卡、华润万家礼品卡、新雅食品提货券的特征、消费情况、金额及与被害人林某某的关联性等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其作案当日的衣着体貌特征。
      上列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张某某亦当庭供述,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凌 岚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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