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83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5)
(2021)沪0113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21年4月14日20时许,经预谋,至本区月罗路XXX号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敲碎被害人邵玉才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苏A8XXXX的小轿车副驾驶窗玻璃,窃得车内置物盒中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匿。
被告人潘某于2021年4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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