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84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5)
(2021)沪0113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辩护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冒用女性身份“林伊男”并通过“陌陌”、“微信”软件搭识被害人刘某某。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通过虚构本人急需还款、爷爷出车祸就医及急需殡葬费、弟弟急需钱款归还赌债等事实,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0,316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8.6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秦某某涉嫌诈骗案中与刘某某微信转账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秦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欠条》照片、秦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东至县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获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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