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13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7-15)
(2021)沪0114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6日2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MP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回城南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相关照片、醒酒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行驶、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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