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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4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7-15)



    (2021)沪0116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荆门市。
      辩护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荆门市。
      辩护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李国梁、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徐彩平、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创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起,“小黑”(另处)指使李某某(已被判刑)从网上下载源代码、租借境外服务器搭建“月牙儿”网站,存放大量淫秽视频。
      2020年2月至9月,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为牟利,分别成为“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按照不同比例抽成。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邹某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谭某某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胡某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经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胡某分别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251元、15,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图,同案关系证人王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邹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邹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邹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情节;邹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同时结合邹某已有婚约等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邹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对罚金予以调整。辩护人当庭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谭某某年纪轻、法律意识淡薄,本案涉案违法所得金额小、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亦较小,谭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主动投案系自首、如实供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家属代为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谭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胡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又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具结书,审理中又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在量刑意见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经他人纠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中被告人邹某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某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谭某某、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邹某、谭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某辩护人关于减少罚金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徐欢勤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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