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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72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5)



    (2021)沪0118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另行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镇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天天茶楼”222包房内向熟人敬酒,其间黄某某与同在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拉住被害人周某某衣领至包房外相互拉扯、推搡,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再次进入222包房与被害人周某某争执,并从茶几上拿起一啤酒瓶扔向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身侧挂于墙上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LED液晶屏被砸坏。被害人周某某遂掐住被告人张某某脖子将其推至包房外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创维牌电视机被砸致直接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近亲属代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并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并已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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