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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43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7-16)



    (2021)沪0101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聋哑人,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4月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2008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手语翻译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家中,由其提供海洛因,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孙某某一同以烫吸方法吸食海洛因。同年3月1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蔡某某家中将三人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照片,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称重、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长海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新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考虑到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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