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15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7-16)
(2021)沪0104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仁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严某1,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严某2,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2,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倪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3,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严某3,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3,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吴某1、严某1、黄某某、严某2、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3犯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及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前后,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及被告人陈某2、吴某1、刘某、严某2、严某3、严某1、陈某3、黄某某等人以去缅甸工作为由,分批结伙从我国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非法出境进入缅甸老街境内,后又于2019年6月间分批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黄某某、陈某2、吴某1、严某2、严某1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3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列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2、吴某1、严某2、严某1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2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吴某1、严某1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严某2、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3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前后,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及被告人陈某2、吴某1、刘某、严某2、严某3、严某1、陈永东、黄某某等人以去缅甸工作为由,分批结伙从我国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非法出境进入缅甸老街境内,后又于2019年6月间分批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2、吴某1、严某2、严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直至被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被告人陈某3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2、吴某1、严某1、黄某某、严某2、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与被告人陈某2、吴某1、严某1、黄某某、严某2、刘某、严某3、陈某3等人分别结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2、吴某1、严某2、严某1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黄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1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1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严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倪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3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严某3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3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严某2、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韩宗惠
人民陪审员 余 晨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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