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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63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6)



    (2021)沪0110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茅某某、陆某某谎称自己是华为专卖店员工,可以购得华为MATE40Pro系列手机,骗得茅某某、陆某某向其支付购买手机钱款共计人民币19,198元。
      2021年4月7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向茅某某、陆某某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茅某某、陆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直值尚悦湾华为店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丁文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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