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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58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7-6)



    (2021)沪0115刑初2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住四川省。
      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杜茂凤,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1、刘2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利用刘2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及刘2、刘1微信账户等帮助他人转账。2021年1月19、20日,被害人张某、韩某某均被人以召嫖的方式分别骗走人民币104,400元、人民币6,200元,其中人民币47,400元、人民币6,200元分别转账至上述账户后,又转账给他人,造成被害人损失。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1、刘2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韩某某报案陈述、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清单、微信截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1、刘2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1、刘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为犯罪活动转移赃款,数额较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1、刘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1、刘2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刘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刘1、刘2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名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2.家属愿意帮助被告人退赃退赔。据此,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1、刘2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利用刘2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及刘2、刘1微信账户等帮助他人转账。2021年1月19、20日,被害人张某、韩某某均被人以召嫖的方式分别骗走人民币104,400元、人民币6,200元,其中人民币47,400元、人民币6,200元分别转账至上述账户后,又转账给他人,造成被害人损失。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1、刘2主动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刘2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3,600元,并各自退赔自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钱款被诈骗的经过。
      2.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清单证实,被告人银行卡内相关涉案资金的转账情况。
      3.微信截图等,证实本案被害人被诈骗和转账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1、刘2的到案情况及户籍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6.被告人刘1、刘2的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为犯罪活动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1、刘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1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鉴于二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刘1、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董方亮
    人民陪审员 程 罡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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