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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5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19)



    (2021)沪0109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中旬,被告人梁某、谭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由梁某将自己名下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连同该银行卡附属的U盾、关联的手机SIM卡,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由谭某某邮寄给他人。2021年2月1日,被害人陆某被他人通过支付宝以解冻贷款提取额度的名义诈骗钱款,其中人民币140,899元流入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涉案支付宝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谭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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