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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64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9)



    (2021)沪0110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洪博,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洪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象山海鲜吃饭,因认为被邻桌的缪某某等人侮辱,便在饭店门口持酒瓶砸伤缪某某头部。经鉴定,缪某某头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缪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缪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地点照片,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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