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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59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7-7)



    (2021)沪0115刑初2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蒋方科(另案处理)以上海紫喆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紫喆投资”)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门店,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12-17%高额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800余万元,主要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公司运营、个人消费等。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在紫喆投资担任航头门店负责人兼业务员期间,经蒋方科指使,负责管理门店业务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参与紫喆投资非法募集资金40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300余万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违法所得20.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关系人蒋方科、沙桂英、庄玉水、王雅萍、张琴芳等人的证言,证实紫喆投资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徐金龙、谈红芳等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徐金龙等经紫喆投资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投资后无法兑付本息的经过。
      3.上海立信佳诚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审 判 员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黄仕国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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