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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73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7-20)



    (2021)沪0118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董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或K宝、电话卡会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在云南省楚雄市将自己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K宝、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董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杨某某、陈某某等2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董某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万某某、支某某等2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65,000元。其中被骗人员万某某于2021年4月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695弄京华小区16号楼402室将人民币180,000元汇入被告人董某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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