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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75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7-20)



    (2021)沪0118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一幢109号天雀足浴店内因琐事与经营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其趁无人之机至附近A区3栋101号阜阳家常菜馆厨房内拿走菜刀一把并回到足浴店内叫嚣。后被告人谭某某一路手持菜刀行至E区,途中菜馆店员葛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先后劝阻其放下菜刀未果,被害人李某某遂使用木条击打其手部,后被告人谭某某持菜刀随意挥砍造成其右上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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