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6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7-22)
(2021)沪0110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洪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同意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提供给对方使用。当日16时许,韩某某因在本市杨浦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秦某某上述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万元。秦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占为己有,后转账给张某某。
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韩某某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账号、抖音账号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洪举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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