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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72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6-25)



    (2021)沪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刘2,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2受他人雇佣,与受赵万奋雇佣的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月4日,被告人刘2按照指示作为随船押货人,与周龙等人共同驾驶“广丰6”号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码头出发,次日抵达我国领海外海域(东经123°30′、北纬30°24′),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上接驳燃料油。同月6日,“广丰6”号船行驶至上海吴淞口9号锚地,将燃料油过驳给两艘小船后,被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被告人刘2在本次接驳燃料油期间负责联络下家、量油、查验油样、拉油管等。过驳完毕时以上三艘船被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称重,上述涉案燃料油系柴油,总重863.471吨,现已依法变卖;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20,385.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述实施联络下家、量油、查验油样的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说明》《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的《上家驳油位置和被查获位置照片》《查获位置照片》《接油位置、查获位置和运输航线》《上家驳油位置的照片和说明》《现场笔录》《抽取油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驳油现场照片》《船舶照片》《油管照片》《油料计量现场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原海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采购合同》,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证人刘1、李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蒋根大、李泽云、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2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佣与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非法运载燃料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32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2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到案初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主观明知以及地位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作如实供述,但庭审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2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刘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2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此次系首次出海,上船前并不明确知道去从事走私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之后其确实参与了走私犯罪,对此其亦表示认罪悔罪;刘2具有稳定的工作,并非以走私犯罪为生,区别于其他专门从事走私犯罪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庭前积极筹措资金,预缴了十万元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2受他人雇佣,与受赵万奋雇佣的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驾驶“广丰6”号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码头出发,次日抵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23°30′北纬30°24′海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上接驳燃料油。同月6日,“广丰6”号船行驶至上海吴淞口9号锚地,将燃料油过驳给两艘小船后,被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被告人刘2在本次接驳燃料油期间实施量油、查验油样、拉油管等行为。过驳完毕时以上三艘船被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称重,上述涉案燃料油系柴油,总重863.471吨,现已依法变卖。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刘2等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320,385.23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对参与走私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之后辩解自己没有联络下家、量油、检测油样等行为,庭审时其承认自己参与了量油、检测油样等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说明》《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刘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刘2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原海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2017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周龙等人驾驶“广丰6”号船到境外走私燃料油而被行政处罚,涉案燃料油已被依法没收并变卖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上家驳油位置和被查获位置照片》《查获位置照片》《接油位置、查获位置和运输航线》《上家驳油位置的照片和说明》《现场笔录》《抽取油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驳油现场照片》《船舶照片》《油管照片》《油料计量现场照片》《手机截屏照片》等书证,证人刘1、李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蒋根大、李泽云、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刘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刘2受他人雇佣与周龙等人共同驾驶“广丰6”号船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外后,从油轮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证实涉案燃料油的性质和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燃料油的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2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劣迹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2向本院缴纳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佣与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非法运载燃料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32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当庭认罪,庭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刘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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