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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64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6-28)



    (2021)沪0106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人高某,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彭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起,邹晓昶、张龙(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控制久锡公司,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租用本市静安区裕通路XXX号宝矿洲际商务中心部分楼层对外从事股票期权非法经营活动。其等以久锡公司名义,在互联网租用域名开设“富盈”官网,提供“富盈财经”APP交易软件下载,搭建网上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采用电话营销的方式,以低于正规期货交易所的开户及交易条件、帮助客户配资等为诱,大肆招揽投资人,进行场外股票期权交易;并同时提供网络直播行情分析、推荐交易等服务。
      经查证,截止案发,邹晓昶、张龙等人以久锡公司名义,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数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蔡某受雇担任久锡公司业务员、主管,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73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受雇担任久锡公司业务员,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94万余元;被告人高某受雇担任久锡公司业务员,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77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受雇担任久锡公司业务员,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72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受雇担任久锡公司业务员,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8万余元;被告人齐某某受雇担任久锡公司业务员,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5万余元。
      经公安人员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齐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某某、彭某于2019年6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均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罗某、蒋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徐攀、陈秋磊、龚利华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相关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协议书、相关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外包服务合同、员工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反馈函,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久锡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蔡某、史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杨 骅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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