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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75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6-28)



    (2021)沪0115刑初2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01月13日13时11分许,金某某驾驶冀CDXXXX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靖路、华东路处(华东路尚未竣工通车)停车。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沪FDXXXX中型栏板货车由北向南自冀CDXXXX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前方穿越东靖路时,适遇被害人徐鹰驾驶牌号为“上海A2XXXX2”电动自行车沿东靖路由西向东自冀CDXXXX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右侧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避让沪FDXXXX中型栏板货车时失控倒地,沪FDXXXX中型栏板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碾压徐鹰,致被害人徐鹰胸部损伤而死亡。直接物损合计人民币905元。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刑事谅解协议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饶伊蕾
    书 记 员 吴 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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