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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3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6-28)



    (2021)沪0118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S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青浦区赵巷镇赵中路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赵中路进赵华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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