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5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29)
(2021)沪0101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梁海洋、耿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梁海洋、耿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先后担任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川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XXX号XXX楼)人事总务主管、人事课长期间,多次利用负责公司员工薪酬结算及制表报批、通知银行发放等职务便利,私自将已离职、退休人员列入公司薪酬发放明细表中,并通过篡改数据等方式,将上述虚增人员的收款账户改为其本人银行账户,遂通知银行按此明细发放,以此侵占安川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93,244.88元,并造成该公司为上述虚增人员向税务机关额外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4万余元。
2020年8月,被告人姚某在接受安川公司内部调查时交代了上述情况,并向公司退赔了50,785元。同年11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景花园XXX幢XXX室的住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在庭审前退出全部赃款,根据现行刑法对本罪修改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地点及被告人姚某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李某、陈某1的证言及安川公司提供的刑事报案书、情况说明、面谈记录、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姚某自书的反省说明、有关侵占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等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经核查发现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
3、安川公司及被告人姚某统计整理的应发、实发工资明细及虚增离职、退休人员个税申报名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某侵占被害单位资金及其虚增离职、退休人员申报个税的情况。
4、安川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入离职信息及相关申办手续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因虚增离职、退休人员薪酬,造成被害单位向税务机关多缴个税的情况。
5、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职务侵占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与到案情况等事实。
7、相关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姚某到案后退赔的情况。
8、被告人姚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称当时回常州是在等总公司的回音,也是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本人并没有逃避处罚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单位交代职务侵占的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离职回原籍后亦不存在逃匿及拒绝接受调查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其家属亦向公司退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安川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姚某的家属向安川公司退出其余全部款项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在公司内部调查时即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的情况,相关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部分赃款,上述行为反映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离职回原籍后存在逃匿及拒绝接受调查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外,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该罪的原两档法定刑改为三档法定刑,并增设了罚金刑,即将原数额巨大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下调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判决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赔情况,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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