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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7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29)



    (2021)沪0116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1,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王某1(自报),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谭某2(自报),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王某2,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2、王某2、王某1、谭某1等人酒后步行至本区卫清西路、学府路路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谭某1、谭某2、王某2、王某1共同对叶金泉进行殴打。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谭某1、谭某2、王某1、王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谭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谭某1、王某1、谭某2、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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