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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更3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6-29)



    (2021)沪02刑更370号
      罪犯胡某某,男,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2015)闵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胡某某曾于2017年11月28日被减刑五个月;曾于2019年4月30日被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2021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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