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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6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6-30)



    (2021)沪02刑终6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在本市青浦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缪婧婷、沈奕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章毓麒,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袁小牧,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人赵剑虹,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崔晶,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沪0101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明央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资产”)、上海央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金融”)、上海央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投资”)、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上海央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公司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央利资产、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相关公司均不具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在央利资产等公司任职情况的央利资产等公司与各被告人所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入职离职记录,央利公司职工花名册;证人吴某某、孙1、赵1、唐某某、张1、方某、沈某某、陈某1、施某某、王某2、孙某2、马某、陈2关于央利公司的办公地址、组织架构、销售理财产品的种类、期限和对应的年化利率、宣传方式以及章毓麒、袁小牧的入职状况和工作内容、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的职务及工作内容等事实的证言;证明央利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对应的年化利率和期限、投资人的投资状况、被告人的工资提成状况、对投资人还本付息的状况,以及案发后部分投资人将原先未兑付的本息转换为第三方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投资人魏某某、许某、梁某某、赵某2的证言,《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开户申请表及资金受让及回收方式》《到账确认函》、相关宣传资料、《协议书》《上海勃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川蓝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配套附件》、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央利公司财务数据、嘉福第三方平台数据、央利公司投资人纸质合同等;证明央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使用及流转状况的证人陆某某、余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王某1、卢某某、秦某的证言,各类投资协议、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个人借款明细,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秦某、程捷等人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央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相关状况以及各被告人各自所及的犯罪金额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奚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的多次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追缴财产所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剑虹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
      央利资产成立于2015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2015年11月起,央利资产又先后独资注册设立了央利投资、央利金融、央利企业、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诸多公司,该些公司均由央利资产统一进行运营管理(合称“央利公司”)。
      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于2015年8月经招募入职央利资产,共同担任央利资产的副总经理,与时为央利资产的总经理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5月起,章毓麒、袁小牧又分别作为央利资产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继续行使央利公司管理权。其中,章毓麒主要负责寻找项目用于融资,并将央利公司招揽的公众资金用于对外投资运作;袁小牧主要负责融资业务,管理业务团队,以公司确定的融资项目向投资人募集资金。
      2015年9月起,央利公司通过设立于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SOHO18楼的上海金融一部、金融二部以及在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各地设立的分公司,以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公司为关联方,通过举办推荐会、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委托投资理财、收益权转让、有限合伙等名义,承诺本息安全,并约定7%到12.5%的年化收益,与投资人签订期限不等的《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等协议,对外招揽公众资金。
      投资人资金通过POS机划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后,除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本息以及公司其他运营成本之外,均以公司或者员工个人名义用于项目投资以及对外放贷。
      被告人赵剑虹于2015年11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负责人;被告人崔晶于2016年1月入职央利公司,与赵剑虹一同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奚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2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团队经理;被告人张某2于2015年8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二部负责人;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二部团队经理。
      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在央利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各自团队,对外销售上述央利公司理财产品,招揽公众资金。
      因未能按期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央利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关闭。
      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晶于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赵剑虹、奚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先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对以上事实作了供述。
      案发后,2019年年初,在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的主持下,央利公司与尚未完成本息兑付的部分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央利公司将对第三方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该些投资人,股权由第三方公司代持,从而取代原未兑付的理财协议。
      经审计: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的管理下,央利公司共向2,52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168,35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吸收资金1,069,349,100元,案发前造成1,449名投资人实际损失462,591,622.09元。案发后,共有55名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01份理财协议的合同金额为59,990,000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剑虹、崔晶带领团队,向48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259,29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228,07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233名投资人实际损失60,552,434.37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51份理财协议的合同金额为20,910,000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带领团队,向12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95,79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77,24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83名投资人实际损失30,213,366.4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30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17,970,000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奚某某带领团队,向21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80,52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76,65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121名投资人实际损失21,032,101.3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7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2,390,000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带领团队,向8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3,85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23,45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48名投资人实际损失9,211,072.22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2带领团队,向9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61,005,200元,实际吸收资金49,605,200元,案发前共造成3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17,427,740.24元。案发后,1名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1,000,000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带领团队,向37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0,46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19,26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14名投资人实际损失5,039,587.5元。
      提起公诉前,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25个;查封本市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被告人崔晶向公安机关退赔94.6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各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赵剑虹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47.774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徐某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剑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2、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于庭审后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崔晶、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姚某某、徐某于提起公诉前或庭审后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张某2案发后积极配合,解决投资人债务问题,累计对5,999余万元的未兑付金额以债转股的形式偿还债务,得到部分投资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退赃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奚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毓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袁小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剑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993号判决中被告人赵剑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崔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胡某某对审计报告认定的其获利金额有异议,提出其向央利公司借款150万元,已经归还10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从犯、自首,原审判决未对其减轻处罚,量刑过重,同时审计报告认定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建议对胡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他被告人在层级关系、涉案金额、退赃比例及入职时间方面相比,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更为轻微,原审判决对姚某某量刑更重,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张某2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事实以及证据无异议,鉴于张某2申请撤诉,其尊重张某2的撤诉选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张某2及原审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奚某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依据央利公司相关账户、财务及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嘉福第三方平台对央利公司所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央利公司从业期间的工资及提成进行了审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可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胡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辩解其与央利公司之间有借款往来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金额、违法所得额、退赔数额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情节等,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姚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上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2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即被告人章毓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袁小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剑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993号判决中被告人赵剑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崔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何仁利
    书 记 员 宋文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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