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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4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



    (2021)沪0118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詹玉,上海邑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郭某在山东省兰陵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1套银行卡、U盾及密码出售给他人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苏某某等16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1万余元转入了郭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其中,2021年2月20日,苏某某于本市青浦区通过手机理财的过程中被骗人民币16,288元,该笔钱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当地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苏某某等16人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信息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苏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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