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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5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7-1)



    (2021)沪0118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其前同事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浙江省瑞安市将载有多个手机银行应用软件的手机交给他人使用,并提供其手机银行的登录、支付密码,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利人民币1,200元。已查证有戚冰冰等13人共计被骗人民币31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杨某某卡号为6214834364193665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558150700686315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其中,戚冰冰在上海市青浦区使用手机刷单被骗并将人民币9,000元转入上述招商银行卡内。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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