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61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7-6)
(2021)沪0107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丁长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丁长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不堪忍受同楼307室被告人陈某2家中的噪音而上门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2之父陈某1见状加入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2用拳击打李某头面部,用烧热的铁锅击打李某头部;李某用拳击打陈某1头面部。
经司法鉴定,李某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1一侧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
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檀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
人民陪审员 季忠华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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