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230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6-1)
(2021)沪0115刑初2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200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辩护人朱慧浩,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张2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用自己身份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1月24日,被害人崔1、黄某1、江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黄2、管某某、张某1等人被他人以申请贷款名义诈骗,其中被骗金额人民币220,963元转入被告人张2的农业银行账号。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2的供述,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2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张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张2犯罪时年纪尚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张2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用自己身份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1月24日,崔1、黄某1、姚某某、蔡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黄2、管某某、张某1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江某某等人被他人以申请贷款等名义诈骗,其中被骗金额人民币220,963元转入被告人张2的农业银行账号。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2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1、黄某1、江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黄2、管某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2的供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2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2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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