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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56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26)



    (2021)沪0116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2,曾用名:朱某3,男,1980年11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XX复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2犯窝藏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朱2及辩护人刘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日晚,朱某1潜入本区龙翔路XXXX弄海趣馨苑小区XX号楼XXX室,其在被害人沈某归家被发现后,使用菜刀割喉等方式杀害沈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朱2明知朱某1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朱某1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准备逃跑时,被告人徐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衣物及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朱2由其带给朱某1。被告人朱2在本区石化汽车站附近将钱款等交给朱某1帮助其逃跑。另外,被告人朱2明知朱某1意图逃跑,仍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给朱某1使用。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朱2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朱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1系母子关系,其窝藏行为并不是导致朱某1十余年未归案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2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2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朱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朱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徐祥生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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