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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0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26)



    (2021)沪0116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地北京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本人对外负债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李某(已判决)至红星美凯龙金山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还债。后其变更联系方式,拒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人民币3万元尚未归还。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为全额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等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定销货单、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户籍资料以及出具的立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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