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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8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2)



    (2021)沪0101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李毅,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他人指使,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1张及在招商银行上海丽园支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1张。嗣后,孙某某将新开办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对方,同时接受对方给予的100元人民币好处费及三天免费上网、食宿等报酬。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李某某等17人被他人以刷单、贷款、退货理赔等名义电信诈骗。经查,相关诈骗赃款中共有286,660.68元赃款均转入上述孙某某所办银行卡内。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处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对孙某某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的钱财追缴后,予以没收;孙某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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