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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90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6-2)



    (2021)沪0114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博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开展业务等工作。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负责经营博基公司的职务便利,截留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博基公司的部分土地租金人民币64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未归还上述款项。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刘某通过家属向法院退缴案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股东葛永杰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李某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购车订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档案机读材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法院代管款收据,户籍资料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已退缴案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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