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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121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6-1)



    (2021)沪0115刑初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2作为上海然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该公司渠道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为该公司客户办理贷款后,使用申领的4台POS终端机,将银行发放至客户信用卡内的贷款额度,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经审计,被告人杨某2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721,066.52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234,132.55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275,765.54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作案工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向本院分别退缴了人民币3.2万元、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毛某、龚某某、方某某、徐某、袁某1、杨某1、崔某某、赵某某、步某某、周某某、秦某、俞某、袁2等人的证言笔录,然琴公司工商资料,然琴公司业务台账,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绑定其POS机的招商银行的转账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及拉卡拉、中付支付、海科融通支付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的账户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能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继续退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张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黄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乔 玲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书 记 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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