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3刑初56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6-2)



    (2021)沪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董野、金双双,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野、金双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高亮(另案处理)欲非法参与开采海砂,仍以每吨运费人民币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承接其委托,指令“恒兴达”船船长、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台湾浅滩负责开采现场的海砂接驳,并运送回港。同年7月28日下午,朱某某在接到高亮提供的坐标位置(东经118°27',北纬23°04')、甚高频频道“68号”等信息后,于次日下午将上述信息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在台湾浅滩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仍驾驶“恒兴达”船起航前往指定坐标位置,并根据朱某某的指令,于途中授意船上人员拔掉船载AIS设备天线以逃避检查。同年7月30日下午,“恒兴达”船即将到达指定坐标位置时通过甚高频呼叫“9号”采砂船,并根据“9号”采砂船的指令前往指定坐标位置(东经118°13.59',北纬22°56.23')抛锚。自7月30日17时许至次日中午,“恒兴达”船分别接受实施现场开采的“9号”采砂船过驳海砂5次、“98号”采砂船过驳海砂3次、“89号”采砂船过驳海砂1次,共计过驳海砂4万余吨。过驳完毕后,“恒兴达”船起航前往江苏南通,并于途中重新连接船载AIS设备天线。2020年8月3日,“恒兴达”船行驶至圆圆沙灯船附近水域,被海警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海砂品质符合细度模数中砂、含泥量I类、氯离子含量Ш类的指标要求,重量为41,251公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海砂在基准日期2020年8月3日的单价为42元/吨。
      2020年8月3日9时许,海警对“恒兴达”船登临检查,当场查获上述海砂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接受海警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涉案海砂被当场扣押并已被拍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未参与分成也未领取高额工资,系从犯,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成交价为36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十五万元、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基本信息》《海船适任证书》《关于海警法函[2020]90文中台湾浅滩相关海域的定位说明》《关于E118°13'59'',N22°56'23''位置的定位说明》《关于商请提供是否在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证明的函》《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水尺计重计算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拍卖总结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随附电子数据,刑事摄影照片,相关手机聊天记录复制件,《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另案处理人员高亮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何某、陶某、王1、叶某某、王某2、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经与他人事先通谋,明知涉案海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仍帮助运输,涉案海砂价值17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刑初10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海砂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等财物予以没收。
      朱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