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36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6-3)
(2021)沪010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
指定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臧高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苏宿货3168”船驾驶员,2020年4月7日22时许,石某某、王某某(已判决)驾驶“苏宿货3168”船至长江上海段505浮筒附近水域,偕同胡某某(已判决)从海船上过驳415.831公吨柴油(价值人民币2,195,587.68元,税款计人民币931,077.81元),过驳结束后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欲将柴油运往吴江。2020年4月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运油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人柳某的证言及同案犯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油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孙庆芬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