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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6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6-3)



    (2021)沪0101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辩护人李毅,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辩护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毅,被告人周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冯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被“苏淮货10081”船负责人乐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至该船工作,魏某某任船上驾驶员,周某某任轮机手,该船另有水手王某某(另案处理)及烧饭打杂人员乐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3月16日下午,乐某某指挥被告人魏某某将该船开往长江上海段浦东国际机场附近水域,次日上午,在无相关运货手续、未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明知白砂糖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乐某某、魏某某指挥吊机及船上人员从海船过驳泰国产白砂糖,周某某与王某某在船舱内共同摘吊机上过驳白糖的吊钩、码放白糖。过驳结束后,根据乐某某指挥,被告人魏某某将船往回开至一锚地抛锚,2020年3月18日傍晚,魏某某将船重新起锚开往吴淞口,次日凌晨2时许,该船及船载白砂糖在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查获,船上5人均被抓获。
      经称重、品质鉴定、价格认定、核税,本案被查获白砂糖重量为452.98公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7-2018《白砂糖》中二级白砂糖相关指标要求,单价2,248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018,299.04元,偷逃税款达人民币1,973,463.5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关系人黎晓林、王志波、王东平、乐某某、王某某、乐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情况、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扣押白砂糖取样、称重视频,调取的户籍资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税款计核清单、税款计核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人员对涉案船只、船载白砂糖的照片指认等证据,并为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补充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船舶及船载白砂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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