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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44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6-3)



    (2021)沪0104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7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X路出XXX路东约20米处从证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旁违章超车,李某某误以为车辆被撞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发现刘某某涉嫌酒驾并要求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某拒绝配合检查,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1mg/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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